消费者关系中个体经营者违反 LGPD 造成的损害
《一般个人数据保护法号法律)一直是持续和必要研究的主题,无论是由于保护个人数据和隐私的重要性,还是因为它代表了插入所有法律领域的立法,特别是与根据《消费者法》,因为在许多情况和法律关系中,数据持有者也将是消费者。
此外,《消费者保护法》(第 8,078/90 号法律)是 LGPD 草案作者的重要灵感来源,其案文在规范结构和某些条款方面具有相似之处。
根据CDC第7条,属于一般个人数据保护法第64条的情况。两者都为在联邦宪法的指导下在同一具体情况下同时应用其他法律文凭提供了机会,特别是为了实施所涉及的一项或多项基本权利。例如促进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权利(第 XXXII,CF 第 5 条)和保护个人数据的基本权利(LXXIX,CF 第 5 条)。这是消息来源的对话。
另一个相似之处在于损害预防。《消费者保护法》将有效预防损害确立为一项基本 电报号码数据 消费者权利(第 6 条第 VI 条),而《一般个人数据保护法》将其作为一项原则进行规定(第 6 条第 VIII 条)。无论是原则还是基本权利,预防都是处理剂或供应商的义务。
法律关系中的盈余主体的义务要求其行为符合规范性命令,即防止赤字主体、弱势群体(无论是个人数据持有者还是消费者)发生损害的行为。
根据 LGPD 的说法,这种行为被描述为“采取措施,防止因个人数据处理而发生损害”(第 6 条第 8 条)。换句话说,数据处理代理拥有(或必须拥有,根据需要)信息和机制来提供安全和充分的质量控制的服务,以避免消费者事故,例如潜在的数据泄漏。对于代理人来说,仅仅不是他本人造成泄密是不够的。不仅如此,还需要事先采取能够有效防止损害发生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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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GPD 的另一项原则补充了这一概念,即在《个人数据保护标准》以及这些措施的有效性部分中规定了“。
正如其他地方提到的,LGPD 的规范结构也受到了 CDC 的启发。从这个意义上说,除了普通法的原则外,其规范结构鼓励原则与基础和/或其他法律规定之间的不断对话。建立互联网络是为了加强规范目的的有效性。根据第 46 条的规定,处理代理有义务采取能够保护数据免遭非法或不当数据处理的安全措施,包括在产品或服务仍在设计期间,其中包括预防损害的领域,§ 2,以及同一法律第 6 条第 VIII 项和第 X 项。
如上所述,除了这个相互关联的网络之外,LGPD 还向其边界之外开放。它认识到其在规范范围方面的不足,并在文本上将其自身与多个标准联系起来。因此,通过提供来源之间的对话,LGPD允许(甚至鼓励)解释者不要依赖普通法本身,因为针对具体情况的最佳解决方案可能是联合构建两个或多个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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